张某某
宋志国(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姬世忠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赤城镇宏达东街205号。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世忠(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赤城镇宏达东街205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云州乡猫峪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姬世忠,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根据赤城县赤城镇城关派出所对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京NXU8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相应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给予赔偿。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654.29元(包括刘某某垫付的1863.80元和押金7500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就医交通费1300元(被告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3870元(22580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400元(被告垫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以上九项共计73624.2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以上六项共计62150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147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763.8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根据赤城县赤城镇城关派出所对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京NXU8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相应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给予赔偿。根据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654.29元(包括刘某某垫付的1863.80元和押金7500元);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就医交通费1300元(被告垫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3870元(22580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400元(被告垫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以上九项共计73624.2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以上六项共计62150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1147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763.8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褚桂清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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