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高学荣,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G26**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来佳家居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间隙增宽、左侧面部擦伤、左足骰骨骨折”。花医药费10422.20元,其中由张某某垫付2000.00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58335.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案1份及诊断书4份;3、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各1份;4、门诊费票据4份;5、鉴定、检查费票据3份;5、张某某与齐齐哈尔华明地下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协议1份及收入证明2份;6、护理人员刘丹的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起诉的事实对,同意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参照误工期给付,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费认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参照误工期给付,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费认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在张某某所投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张某某的合理医疗损失,已给张某某垫付的医药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鸿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黑BG26**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来佳家居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间隙增宽、左侧面部擦伤、左足骰骨骨折”。花医药费10422.20元,其中由张某某垫付2000.00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335.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了齐齐哈尔华明地下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限卫生间工作,并签订协议1份,书面约定承包费每年12000.00元。齐齐哈尔华明地下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月收入4400.00元。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经本院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申请鉴定事项做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要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张某某现已评残及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张某某伤后由刘丹护理,护理费每天16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22.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误工费17600.00元(4400.00元/30×120天)、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护理费9108.86元(60天×151.81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20%)、交通费101.00元(3元/日×27天+2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460.00元(5000.00元+460.00元)。共计151335.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有张某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某某的收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张某某的合理医疗损失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张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故应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还应赔偿张某某118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355.8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327.00元,其余的13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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