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武邑镇邢云齐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MA08U9YU4G。法定代表人:邢露昌,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武邑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2017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立即给付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尚未支付的1.4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10万元,以上剩余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1时左右,张某某在被告吉米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河北省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原告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河北省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此笔款项费用由被告河北省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丙方对乙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二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按数额履行,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在任何分期阶段都有权向乙方、丙方另行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赔偿款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的30%为准。任何付款期限内乙方不履行上述协议,甲方都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随时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上述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在协议规定的履行期内即2017年12月31日前只支付了8万元中的6.6万元,剩余1.4万元没有支付,2018年6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10万元和2018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10万元至今也分文未付,以上共计21.4万元的剩余人身损害赔偿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拒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以全部赔偿款28万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宝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和请求,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辩称未能按约定赔偿,是因为吉米公司因环保停产,没有收入,经济困难。被告吉米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吉米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吉米公司承诺分三期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28万元,并约定逾期给付赔偿款违约金的计算及邢宝某对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17年12月4日被告邢宝某给原告打的三张欠条,共计28万元。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邢宝某就当时未给付的全部赔偿款28万元给原告打了欠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有张某某、邢宝某签名,吉米公司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邢宝某给原告打的三张欠条,邢宝某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米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邢露昌。2017年9月15日11时左右,张某某在被告吉米公司上班时受伤。2017年12月4日,原告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吉米公司、丙方邢宝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乙方出具收到条。此笔款项费用由乙方分三笔向甲方支付,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丙方对乙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按数额履行,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在任何分期阶段都有权向乙方、丙方另行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赔偿款28万元的30%为准。任何付款期限内乙方不履行上述协议,甲方都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随时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该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6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因为6月没有31日,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是6月的最后一天,即6月30日。上述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了6.6万元,此后再分文未付。邢宝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公司)、被告邢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被告邢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在被告吉米公司上班时受伤,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宜,张某某、吉米公司、邢宝某于2017年12月4日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吉米公司和邢宝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14000元,被告邢宝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北吉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被告邢宝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吉米公司、邢宝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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