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妻子),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2014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被告未
按约偿还。
另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
书记员:高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