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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路桥公司十处工人。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1)萨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涉诉土地为火炬管理站三号地,系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所属土地,原由牛某某家承包耕种。2011年4月11日,因政策调整,路桥公司将此土地收回。2011年5月12日,牛某某将其购买的葱籽种植在涉诉土地上。后张某某向马杰交纳4800元土地费用,并在涉诉土地上种植玉米,喷洒药物。2011年5月23日,牛某某与张某某因耕种土地一事发生纠纷,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对涉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牛某某是否对张某某造成财产损害及损害的数额。张某某提交的农用地发包申请表是在履行土地承包手续的过程中形成的,马杰的证言亦仅能证明其收取了张某某交纳的4800元土地承包费,均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种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张某某无法提供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则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对涉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牛某某是否对张某某造成财产损害及损害的数额。张某某提交的农用地发包申请表是在履行土地承包手续的过程中形成的,马杰的证言亦仅能证明其收取了张某某交纳的4800元土地承包费,均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一种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张某某无法提供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则无权主张损害赔偿。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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