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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文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王文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文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张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对工资误工证明予以了认定,这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结合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符合最高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事故受伤为三人,分两案诉讼,加上上诉人应当增加的损失30700元,两案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强险最多赔偿限额。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损失96980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1时05分许,被告王文某驾驶冀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怀来县王家楼回族乡王记医院路口处超越前方左转弯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及另案原告赵爱美、张智杰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9月2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8872.85元。
2015年7月21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远端韧带撕裂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合并掌腕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二次伸肌腱松解术后,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左肘关节皮肤碾挫伤。
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远端韧带撕裂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4.10.10.a之规定,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合并掌腕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二次伸肌腱松解术后,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
3、休治期:陆个月。
4、护理期:住院期间贰个人,出院后共计壹个人叁个月。
5、营养期:贰个月。
6、适时行左腓骨、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936元。
原告骑行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0日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价交鉴字(2014)第74号张家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79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原告张某某系怀来县玉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规定精神。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怀来县沙城镇永红路工商银行家属楼3号楼4单元302室,在怀来县玉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班。
因此,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应予纠正为24141元×20年×11%=5311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二、变更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96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规定精神。
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怀来县沙城镇永红路工商银行家属楼3号楼4单元302室,在怀来县玉珠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班。
因此,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应予纠正为24141元×20年×11%=5311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二、变更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96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王海龙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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