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桂某。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与原告关系。
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某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经单位集体研究,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而决定进行集资建房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集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特性。单位与集资人之间有隶属关系,集资建房也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这种由单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本案原告张桂某与被告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所产生的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桂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丽霞 审判员 段书娟 审判员 张金霞
书记员:卢娅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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