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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青春、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青春、于某某、杨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95.63元,其中:医疗费23698.38元、护理费9344.50元(4672.25元月×2个月)、误工费14016.75元(误工费4672.25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复查费80.00元、复印费15.00元。共计:80295.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被告于青春赵原告给其父亲被告于某某家苞米地掰苞米,每天工钱100.00元,超过8小时1小时加12.50元,中午管饭。当天中午,被告杨国军拉着满车的苞米,让原告等八人上车去被告于某某家吃饭,到地方时,原告下车过程中因没有蹬的地方,原告摔在地上,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27天,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被告于某某只支付2500.00元,故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青春辩称,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上下车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其下车重视安全程度不够,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国军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杨国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林苑之星小区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家庭户口,已在城镇购买了住房,日常以打零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支出医疗费23698.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二份(骨伤医院和市二院):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伤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住院治疗27天。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用279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因诉讼复印费支出15元。6、证人靖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于青春让她找几个人给他家掰苞米,8小时100.00元,她找了8人,其中有原告,当时被告于青春说地是于某某的,她与原告给被告于青春、于某某的地都干活了,工资由于青春的女儿于艳红支付。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林苑之星的房照,是房屋拆迁办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诉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按比例分担。对证据3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门诊病历记载腕部不用做手术完全可以治愈,原告是小病大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对证据5不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土地是于青春的。
被告于青春提供以下证据:
1、茄子河铁山乡立新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是立新村农民,是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居住。原告在立新村的口粮地,不足以维持生计,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符合城镇赔偿标准。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等8人经靖某介绍给被告于青春、于某某(父子)两家掰苞米,每天8小时100.00元,超时一小时加12.50元,中午提供伙食。当日中午,被告杨国军(于青春姑爷)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着苞米和原告等8人去被告于某某家吃饭,到被告于某某家时,原告下车过程中,采取跳车的方式,不慎致其摔倒在地,左手摔伤。后被告于某某给原告送到医院红十字医院打上了石膏。次日,原告经骨伤医院诊断:“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3698.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2500.00元费用。2018年7月3日,七台河市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护理及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庭审后,原、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议定为4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口,原居住在农村,2017年8月动迁至林苑之星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青春父子临时雇佣被告等人为其掰苞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天8小时内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青春父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于青春、于某某系雇主,原告张某某系雇员。原告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于青春、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下车时,自行滑落摔伤,原告自身存在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于青春、于某某承担65%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另被告杨国军系被告于青春、于某某亲属,帮忙出工,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4500.00元(双方达成的一致数额),护理及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虽持有异议,但庭审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另查,原告居住在林苑之星半年之久,系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确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5404.60元23699.38.00元×65%;2、原告主张误工费49793.10元标准过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业年均工资30638.00元,按2553.17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78.70元2553.17元月×3个月×65%;3、原告主张护理费4672.25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原告护理费为6073.93元(4672.25元月×2个月×65%),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每天50.00元)标准过高,不予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15元适宜,即263.25元(15元天×27天×65%),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因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0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交通81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0元,双方已对此数额无异议,依法确认,即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925.00元(4500.00元×65%),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身有过错,尚未构成伤残,此项费用不予支持。1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1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复查费80.00元,三项合计:28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应为1823.25元(2805.00元×65%)。以上被告用承担原告的赔偿款共计为:35112.23元,应由被告于青春、于某某共同承担,扣减于某某垫支2500.00元,被告于青春、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596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由被告于青春、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5968.73元;
二、由被告于青春、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5.00元,由被告于青春、于某某承3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焕龙
人民陪审员 李秋兰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韩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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