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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冠军、陈某与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冠军
陈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响沟村37号。
原告陈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56号3栋1单元302室。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东高才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齐桥镇高屯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陈冠军、陈某与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农民纯收入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陈留发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X20),丧葬费21266元(42532/2)。原告在泊头医院花费的8500元停尸费、美容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再请求支付此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分别支持1500元、600元、2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0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赵某某和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负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21.8元。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承担944元,由原告承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农民纯收入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陈留发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X20),丧葬费21266元(42532/2)。原告在泊头医院花费的8500元停尸费、美容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再请求支付此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分别支持1500元、600元、2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04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赵某某和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负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21.8元。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赵某某、南皮县昌某汽车运输队承担944元,由原告承担2472元。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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