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69年6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唐山市玉田县。
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春生、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春生、王某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本村主大街骑摩托车正常行驶,被告杨春生所有的×××号车辆停在诊所门口,当原告行驶至诊所门口时,被告王某从被告杨春生车里出来时,开车门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被告王某用摩托车将原告带到当地的卫生院检查,后二被告又将原告带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均为王某开支。原告经与被告杨春生、王某协商,未经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42.1元。
被告杨春生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车门是被告开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委托王某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王某下车买药,因左后车门有毛病,被告在车里回头儿帮王某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撞伤,当时车打着双闪,没有熄火。发生事故时,原告说没事儿,被告就没有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被告杨春生所述无异议,车门儿是杨春生开的,杨春生垫付了3000元费用,其中包含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王某护理的,没有其他人护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投保保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拒赔情形,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具体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杨淑庭证明1份,证明马各庄西村村民杨春生与张某某发生刮撞一事,经调解无果。原告称杨淑庭是马各庄西村的书记,杨淑庭当时未在现场。原告出院后,杨淑庭给调解过。
被告杨春生答辩及质证意见:杨淑庭是马各庄西村书记,他是和被告说过调解这个事儿,原告提出的金额被告不能承受。
被告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手写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我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今年几月份不记得了,早上8点多钟我去平安城镇马各庄村文欣大街可能叫仁昌药房的地方买药,药房在道南,诊所在道北,斜对着,平安城镇马各庄文欣大街是东西方向,看见有个小汽车,车头向东,停在诊所那儿,因为道窄,这个地方三米多宽,停放位置几乎占到了道中间,张某某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他正好到小汽车那儿,车门正好打开,把张某某撞了,我看见了就走了。
3、证人王某2出庭证言:“我是原告的妹夫。2018年4月二十几号,早上9点左右,当时我在平安城镇马各庄村东西方向的文欣大街西边一个超市着,杨春生的车头冲东,放在王红伶诊所门口,停放的地方道路特别窄,就算往边停放也得占道,原告的摩托车也是由西向东走,当时谁开的车门我不知道,就听见撞车的声音,我看了一下,看见被告的车门与原告撞在一起,原告倒地,我就跟着原告去医院了,看见杨春生了,不知道喝酒没,没闻到酒味”。
对证据2、3,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意见。
对证据2、3,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对证据2、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意见,事故真实性依法核实。
被告杨春生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3出庭证言:“我是被告杨春生妻子,与原告一个村居住。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与杨春生、王某及王某的妻子一起出门,开的是我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王某说想买点药,就把车靠右车头向东停放在本村王红伶诊所那儿,王某没能打开车门儿,杨春生帮他打开车门,我当时正回头看,打开车门的一瞬间,原告骑着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撞到我们车门上,王某下车把他扶起来的。当时王某看原告手流血了,就把原告送到本村的卫生院。当时原告说没事儿,就没报警。事故发生20天后,我去保险公司,询问该事怎么解决,保险公司说没有事故现场”。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的车撞在被告车门上,但当时王某3没有在现场,也没在车上。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说证人未在现场,证人所述真实性,被告有异议。
2、证人郭某出庭证言:“我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因我不经常在家,与原告不认识,但知道是一个庄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王某及杨春生夫妻四个在杨春生驾驶的车上,车牌号记不住了,杨春生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我们村诊所那儿,王某说下车买点药,就把车放在马路南边,王某开车门时,因车门锁着,杨春生替他打开了车门,打开车门的一瞬间,原告张某某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车门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护理原告”。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证人是在车上。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说王某3没在车上,第二位证人说王某3在车上,因证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证人曹某出庭证言:“我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也不是一个村的。我与杨春生见过两回面,我是卖衣服的,杨春生在我那买过衣服。事故发生在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车从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路过时,看见在马各庄卫生所那儿围了很多人,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好像是撞车了,我在事故现场看见了杨春生,我跟杨春生打了招呼,但不知道是谁与谁发生的事故,也没问,就走了”。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有异议,因是被告杨春生找来的,二人认识,但刚进法庭的时候说不认识。
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及被告杨春生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述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2018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在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村文欣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红伶诊断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春生驾驶的×××号车辆停放在马各庄村文欣大街王红伶诊所门口打开车门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进行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生打开车门时应注意观望道路上他人情况,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打开车门,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故杨春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针对其具体损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护理费1949元(30天,23384元年)。原告称在医院由被告王某护理,回家是家人护理。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护理期为30日。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事故事实真实的前提下,同意杨春生意见。
本院认定:护理费1665.71元(23384元年,26天)。理由:护理费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护理,原告未损失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称出院后由家人护理,且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支持26天。
2、误工费21600元(240元天,90天)。提交抚顺华林筑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复印件1张、工资表复印件3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误工期为90日。
被告杨春生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笔体不一样,一月和二、三月签的名字中“桂”字也不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证明的日期是2018年4月25日,也就是事故当天,不真实。原告应提供前三年的收入证据,另张某某没有工作,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
被告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与杨春生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同意杨春生意见。
本院认定:误工费5765.92元(23384元年,90天)。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资标准,原告已超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持续工作状态及持续性收入情况,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
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提供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营养期为30日。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事故真实前提下,同意杨春生意见。
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理由:参照住院伙食标准费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
4、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应是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核实杨春生是否存在保险免赔的相关情形,商业险部分应按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理由: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同意杨春生意见,
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对交通费予以酌定。
6、复印费12元。提交门诊发票1张。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定:复印费12元。理由:复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春生主张为原告开支费用3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称证据均在原告手中。原告对被告杨春生开支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认可,但对被告为其具体开支金额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2020.86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杨春生、王某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病历应加盖公章。
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180.86元(其中医疗费20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理由:原告对被告杨春生为其开支了医疗费用2020.8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天,计160元。被告杨春生对剩余开支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20.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665.71元、误工费5765.92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1524.49元。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被告杨春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52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912.4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3380.8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531.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612元的70%,计428.4元。以上合计113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春生为原告垫付费用2180.86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杨春生。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马姗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