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
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汪某发
原告张某明。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注册号:420116600051006。
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某发。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八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庭审时陈述,在原一审、二审时见过证据4原件。在原一审时,二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2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应提供核对无异议的原件;第1份合同供货方为罗汉大众加工厂,第2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汪成桥的签名,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清单上标注的数量有出入,送货的数量和收货人签收的数量不符,应以签收人确认核准的数量为准。二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某发委托江西交建七标项目部扣除工程款780000元支付模板款,是代为付款行为,而不是结算行为,且委托付款的对象是汪成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时见过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虽然是复印件,但二份购销合同与送货清单能相互印证,且与其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罗汉大众加工厂与汪某发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罗汉大众加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汪某发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遂向罗汉大众加工厂的委托经办人汪成桥出具委托江西交建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一份,并附借支单一份。汪某发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尚欠罗汉大众加工厂货款780000元。因汪某发委托的付款单位未能履行代付货款义务,故汪某发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罗汉大众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张某明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汪成桥与张某明属夫妻关系,且汪成桥是在合同的委托经办人栏签名,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罗汉大众加工厂享有和承担,故张某明诉请被告清偿货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明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支付等事项,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明部分利息损失(自张某明向法院起诉时即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汪某发在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桥梁二工区工程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属受托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新八建设集团承担。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汪某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汪某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张某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某发向汪成桥提交委托书及借支单,委托建设单位付款,该委托书虽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但该证据足以表明汪某发欠付钢模板货款780000元的事实,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关于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张某明钢模板货款780000元;
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明上述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驳回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罗汉大众加工厂与汪某发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罗汉大众加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汪某发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遂向罗汉大众加工厂的委托经办人汪成桥出具委托江西交建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一份,并附借支单一份。汪某发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尚欠罗汉大众加工厂货款780000元。因汪某发委托的付款单位未能履行代付货款义务,故汪某发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罗汉大众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张某明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汪成桥与张某明属夫妻关系,且汪成桥是在合同的委托经办人栏签名,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罗汉大众加工厂享有和承担,故张某明诉请被告清偿货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明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支付等事项,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明部分利息损失(自张某明向法院起诉时即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汪某发在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桥梁二工区工程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属受托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新八建设集团承担。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汪某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汪某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张某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某发向汪成桥提交委托书及借支单,委托建设单位付款,该委托书虽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但该证据足以表明汪某发欠付钢模板货款780000元的事实,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关于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张某明钢模板货款780000元;
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明上述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驳回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耀华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刘义锁
书记员:吴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