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滕月。
委托代理人:尹齐平。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月、尹齐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经营者。湖北省路桥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6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项目部)系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施工项目部。2011年,路桥项目部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罗汉加工厂)签订《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路桥项目部向罗汉加工厂购买模板,每吨人民币6,200元,按实际量结算;上述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依任何借口调整单价,按国家理论标准,理论结算重量;该钢模板款按每月结算,每月28日罗汉加工厂持路桥项目部有效收料单和税务发票到路桥项目部驻地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80%,余款15%待路桥项目部六座桥钢模板送到后二个月后付清,5%作质量保证金,待路桥项目部六座桥下结构完工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遇当月未到工程进度款顺延下月进度款到账后支付等内容。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罗汉加工厂的送货凭证上载明其已向路桥项目部供应钢模板559.5442吨。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就钢模板的重量出具模板计量一份,载明钢模板存在4.533吨的差重。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张某某作为罗汉加工厂的经营者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路桥公司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施工单位信息、《钢模板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单,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模板计量、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模板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路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路桥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钢模板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起诉时路桥项目部桥下结构已完工超过三个月,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将余下货款全部支付原告张某某。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送货凭证,结合双方现场工作人员在模板计量中确定的4.533吨差重,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共向被告路桥公司供应钢模板555.0112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钢模板每吨人民币6,200元,且被告路桥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820,000元,故被告路桥公司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621,069元。原告张某某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路桥公司催收过相应货款,故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人民币1,62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院送达诉讼材料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张某某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关于每批钢模板的重量均存在误差及维修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621,0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62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28元,由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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