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注册号:420116600051006。
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某发。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八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承包汉鄂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桥梁劳务工程,并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汪某发是被告新八建设集团的委托人和桥梁二工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施工。同年,被告汪某发为完成桥梁施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被告施工所需钢模板,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对帐,被告汪某发尚欠原告货款78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汪某发委托汉鄂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代付所欠款。因汉鄂高速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与汪某发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上述货款未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货款7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与汪成桥系夫妻关系。
3、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份及收货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某发于2010年4月24日、2010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2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4、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汪某发委托汉鄂高速江西交建七标项目部向汪成桥支付钢模板款780000元的事实。
5、劳务分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汪某发代表新八建设集团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新八建设集团全权委托汪某发负责处理汉鄂高速HETJ-7施工合同段桥梁二工区工程一切事务等事实。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1、汪某发是新八建设集团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汪某发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汪某发所签二份合同的相对方是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罗汉大众加工厂)及汪成桥,张某某不是合同主体;3、汪某发与原告没有形成结算关系或未结算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庭审时陈述,在原一审、二审时见过证据4原件。在原一审时,二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2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应提供核对无异议的原件;第1份合同供货方为罗汉大众加工厂,第2份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汪成桥的签名,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清单上标注的数量有出入,送货的数量和收货人签收的数量不符,应以签收人确认核准的数量为准。二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某发委托江西交建七标项目部扣除工程款780000元支付模板款,是代为付款行为,而不是结算行为,且委托付款的对象是汪成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时见过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虽然是复印件,但二份购销合同与送货清单能相互印证,且与其提交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鄂高速公路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新八建设集团签订一份内部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4月22日,新八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委托汪某发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桥梁二工区工程的现场管理事宜。汪某发在代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2010年4月24日,汪某发因工程施工需要,与罗汉大众加工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所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汪某发在该合同“需方”栏签名,张某某在合同“供方”栏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大众综合加工厂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罗汉大众加工厂依约向汪某发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模板。2010年5月19日,汪某发与罗汉大众加工厂又续签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对所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汪某发在该合同“需方”栏签名,汪成桥在合同“供方”栏的委托经办人处签名,该合同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嗣后,罗汉大众加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将汪某发订购的钢模板等货物送至汪某发指定的工地。罗汉大众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汪某发仅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0月28日,汪某发与汪成桥对账后,出具给汪成桥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西交建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780000元支付钢模板款,同时将借支人记名为汪某发、预借劳务费780000元借支单一份一并交给汪成桥。后因江西交建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付给新八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罗汉大众加工厂的货款未能偿付。
另查明,罗汉大众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116600051006,经营者为张某某。张某某与汪成桥(身份证号码:××)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罗汉大众加工厂与汪某发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罗汉大众加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汪某发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遂向罗汉大众加工厂的委托经办人汪成桥出具委托江西交建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一份,并附借支单一份。汪某发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尚欠罗汉大众加工厂货款780000元。因汪某发委托的付款单位未能履行代付货款义务,故汪某发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罗汉大众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汪成桥与张某某属夫妻关系,且汪成桥是在合同的委托经办人栏签名,其行为属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罗汉大众加工厂享有和承担,故张某某诉请被告清偿货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8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利息支付等事项,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某部分利息损失(自张某某向法院起诉时即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汪某发在汉鄂高速第HETJ-7施工合同段桥梁二工区工程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属受托代理行为,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新八建设集团承担。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汪某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汪某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汪某发向汪成桥提交委托书及借支单,委托建设单位付款,该委托书虽不是双方的结算凭证,但该证据足以表明汪某发欠付钢模板货款780000元的事实,故新八建设集团、汪某发关于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张某某钢模板货款780000元;
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上述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0日起,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耀华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书记员: 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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