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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苏宝芳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宝芳,农民。
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苏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苏宝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经营麸皮加工业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以计件方式计酬,月均工资3300元。
2015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跌倒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500元、××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元,共34100.42元。
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2015年2月27日原告之子张祥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对话中承认原告是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
2、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的伤残等级和开支法医鉴定费情况;
4、客运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雇用原告从事麸皮加工工作,2015年2月10日当晚原告持续工作至次日凌晨1时许。
原告在工作时未提及跌倒的事,被告次日中午才得知原告受伤。
原告并非为被告工作时摔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苏某某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其不是对话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雇用原告张某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行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致伤原因与提供劳务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13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雇用原告张某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行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的致伤原因与提供劳务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13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0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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