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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肖增恒(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增恒、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增恒、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09天×37.16元/天=4050.44元。护理费支持24天×37.16元/天=891.8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支持5364元/年×5年×12%÷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王某某垫付部分)50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4050.44元、护理费891.84元、检查鉴定费20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4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80.8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2600元,余款39080.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09天×37.16元/天=4050.44元。护理费支持24天×37.16元/天=891.8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扶养义务人分担,支持5364元/年×5年×12%÷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王某某垫付部分)50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4050.44元、护理费891.84元、检查鉴定费20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4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680.8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2600元,余款39080.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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