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乔博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娜,农民,现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尚欠原告190800元,被告段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3月1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主张自2016年2月28日起被告段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但认为起算日期应从2016年3月11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旭明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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