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
王振国
李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杨金香
原告:张某某,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国,住香河县。
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香,住香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振国、李某某、杨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冬,被告王振国、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杨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振国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振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虽主张涉案债务系王振国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振国、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振国个人清偿,故该两笔借款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金香虽抗辩称其在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两份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受胁迫而为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两份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杨金香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振国、杨金香抗辩称该两笔借款系2014年1月8日王振国还款后所剩欠款一笔195000元、一笔547000元分别计复利累积形成,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王振国、杨金香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按约定利率计算,也不能吻合,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5年3月9日和3月18日借款协议中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前期利率、后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准,即264500元和806000元;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国、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70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借款本金264500元,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借款本金806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金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李某某负担,被告杨金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振国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借款,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振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虽主张涉案债务系王振国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振国、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振国个人清偿,故该两笔借款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金香虽抗辩称其在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两份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受胁迫而为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两份借款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杨金香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振国、杨金香抗辩称该两笔借款系2014年1月8日王振国还款后所剩欠款一笔195000元、一笔547000元分别计复利累积形成,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王振国、杨金香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且按约定利率计算,也不能吻合,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2015年9月9日和9月18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5年3月9日和3月18日借款协议中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前期利率、后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准,即264500元和806000元;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国、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70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借款本金264500元,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借款本金806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金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李某某负担,被告杨金香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贾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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