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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某与江某、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系熊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桂某诉被告江某、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6日,江某、熊某某与原告的丈夫熊军生共同出资成立秭归县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熊军生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熊军生在该公司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二被告,并签订了《关于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协议》,约定:1、同意将熊军生的股份全部转让;2、将熊军生在公司累计投资人民币1854020元本金如数返还;3、将投资所得息金及收益总计按人民币500000元计算返还。两项总计人民币2354020元;4、在2008年8月15日以前将公司原所有相关手续交接完备;5、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熊军生(其妻张桂某)与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6、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息及收益全部结清。原告、被告江某、被告熊某某的丈夫王道安(公司实际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1日前,二被告以宜发5号船舶作价抵偿部分债务,另给付部分现金,总计给付了2054020元,剩余30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协助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多次找江某、熊某某、王道安追讨,他们一直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江某、熊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熊军生共同出资成立秭归县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熊军生死亡、原告转让熊军生在公司股份及二被告尚有300000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从2008年9月以后至2017年年底,近十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江某、熊某某与原告的丈夫熊军生共同出资成立秭归县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16日,原告的丈夫熊军生因病去世。2008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关于核桃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将熊军生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熊军生在公司投资本息及收益总计2354020元,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共计给付了2054020元,尚有300000元没有支付。从2017年底开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周坪乡核桃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经营合同》复印件、《关于核桃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协议》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自身的请求权,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就依法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核桃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取得了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而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9月1日后至2017年年底的近十年间从未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根据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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