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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某与李飞龙、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海源县。被告: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山东省东阿县曙光街西外环法院南邻。法定代表人:高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军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营业场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2995.74元【其中,1、医疗费2568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3、护理费10013.3元(167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20026.52元(167元/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126118.4元(26274.66元/年×20年×24%);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6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995.7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齐军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阜康市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彭家湾村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迎面的李飞龙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吴建山、全永宏、张桂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张桂某受伤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齐军天、李飞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山、全永宏、张桂某等人无责任。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某九级伤残二处。经查证:李飞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齐军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飞龙、新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被告齐军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未到庭,但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系投保×××号小型车辆的乘坐人,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上的人员,且发生事故时亦在车上,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原告张桂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史总结各1份、阜康市医院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7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二、被告齐军天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飞龙、新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桂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265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处九级伤残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应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应遵医嘱,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齐军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4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自2017年4月17日起,我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机构2017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规定之前,鉴定机构根据事故发生时间、结合原告住院术后诊断、出院证明书等材料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的意见,并无不当之处,无重新鉴定必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张桂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7张,证实原告在就医、复查、做鉴定等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及齐军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住院治疗、鉴定等事宜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故对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张桂某提供的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天山路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全永宏自2007年11月5日起在滋泥泉子镇居住至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及齐军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仅凭该证明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滋泥泉子镇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滋泥泉子镇的事实,故对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龙、新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齐军天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阜康市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彭家湾村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与迎面超速行驶由被告李飞龙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吴建山、全永宏、张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军天、李飞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某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面部挫伤(右颜面部、颞顶部皮下血肿)(S00.852);2、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S22.321);3、肩胛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S42.101);4、多处挫伤(双手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T00.901);5、腘窝擦伤(左腘窝处皮肤挫裂伤)(S80.813);6、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J94.808)。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适当运动;2、继续胸带及患臂前胸外固定,定期胸部CT复查;3、我科随访;4、加强营养,陪护1人,休息四周,陪护1人。原告支付医疗费25687.56元。2017年3月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1、右侧第1-9、左侧6.7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30.1%,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另查明,被告李飞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发运输公司,被告李飞龙系该车驾驶员,该车由被告新发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齐军天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昌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飞龙已向原告给付14500元,被告齐军天向原告给付5000元。被告李飞龙、新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原告张桂某与被告李飞龙、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齐军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同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明、齐军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龙、新发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龙、齐军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乘客张桂某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被告李飞龙与齐军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飞龙、齐军天对损害后果各负50%赔偿责任。原告张桂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87.5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13.3元(60914元/年÷365天×60天),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按照事故发生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1500元(25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26.52元(60914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118.4元(26274.66元/年×20年×24%),九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应为0.22,本院予以认定115608.5元(26274.66元/年×20年×22%);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5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并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7185.88元(不包括鉴定费26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张桂某、全永宏、吴建山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三人按照个人损失所占三人总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份额,原告获得的受偿比例为47.6%,根据该比例,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57120元,不足部分120065.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齐军天各向原告赔偿60032.94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新发运输公司、齐军天各向原告赔偿1300元。被告齐军天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齐军天还应再向原告赔偿56332.94元。原告系被告齐军天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乘车人员,非交强险赔偿对象,被告齐军天与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飞龙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飞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新发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齐军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9785.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某各项损失117152.94元(包括李飞龙已支付14500元);二、被告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三、被告齐军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某各项损失56332.94元;四、被告李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其他费用800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张桂某负担272元,被告东阿县新发运输有限公司、齐军天各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晓良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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