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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熊爱姣,系原告张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关系,2018年1月份被告因要求原告将自家前院的门封住,双方家庭导致矛盾;2018年2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又自行调解和好。2018年3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徐某自的儿子熊桅因上次争吵中其妻意外被狗(别家的)咬伤,故心怀怨恨找原告之女熊爱姣争吵,熊桅的叔叔熊学武闻讯来到现场与熊爱姣也发生口角,熊学武向熊爱姣的左边头脸部打了一巴掌,又向熊爱姣右脚踢了一脚。几分钟后,被告徐某自从外面买菜回来路过现场,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被告徐某自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张某某随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662元,算上其他费用,合计10007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张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徐某自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徐某自殴打原告张某某的经过及被告徐某自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三、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挫伤,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7662元;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证据四、急救车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该事故用去急救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徐某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只是用左手推了原告一下,是原告家人自己送其去医院的。被告徐某自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时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人员的相关笔录,其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别与各自的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相同;证人彭某证实,她出来时看见熊爱姣在叫骂熊学武(徐某自的小叔子),熊学武上去朝熊爱姣的头脸部打了一巴掌;一会儿,徐某自从外面买菜回来,张某某还在叫骂并且向徐某自走过来,徐某自还嘴对骂的同时担心张某某抓伤自己,于是将其推倒在地;张某某本来是准备从地上爬起来,熊爱姣叫其就那样躺在地上不要起来;后来熊学武、徐某自各自回家了,张某某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本人的行为导致的。结合证据二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确实是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而被徐某自推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均客观存在,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推倒”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未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表示由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医的500元急救费用,盖有医疗部门的公章;交通费200元也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徐某自对证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熊爱姣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说“躺在地上、不起来之类”的话。本院认为,该证言从侧面反映了张某某骂人、徐某自将其推倒在地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致相符,原、被告双方因自身过失对张某某受伤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徐某自的儿子熊桅因以前的恩怨找原告张某某之女熊爱姣理论,熊桅的叔叔熊学武闻讯来到现场、听到熊爱姣的叫骂声后,与其发生口角并向熊爱姣的脸部打了一巴掌。几分钟后,被告徐某自从外面买菜回来路过此地,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对骂过程中,徐某自将原告张某某推倒在地;原告张某某随后被急救车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挫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662元,急救车费用500元。原告张某某此次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护理费895元(32677÷365×10天)、救护车费用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07元。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即3002元(10007×30%),被告徐某自承担主要责任,即7005元(10007×70%)。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姣、张小芬,被告徐某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时,不仅不加以劝阻,而且参与辱骂,加剧了矛盾,其自身对此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自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自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7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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