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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如与白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七层。
负责人,刘继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如与被告白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有损失44575.0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5522.07元。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7月30日15时许,第一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行驶至肃宁土地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作出认定,第一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亊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双上肢多处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双肩关节损伤等。根据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的实际情况只能先行右肩关节复位、左第三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待二期手术。原告出、入院期间至今仍需二人护理,且尚有二次手术治疗发生。望法院从速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如与被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7)第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医疗费损失15343.0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根据(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认定;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营养期根据(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为5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60天,故原告营养期本院认定为11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3300元;原告住院13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休养期3个月内双人护理的治疗建议,本院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亦为2人护理;(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7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护理计算为4059.12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可按2人护理70天,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834.6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60天,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人计算为4643.4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9537.12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孙子,结合泽城社区及东泽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的关系及原告已在卫生小区居住多年,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人,按照常理应同其子女等亲属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503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9537.12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
被告白某某所驾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31460.14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2061.62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2061.6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460.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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