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增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程某某
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薛凌晓
原告张某增。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北环焦化厂停车场院内。
负责人程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程永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
原告张某增、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增、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被告程某某,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增、孙某某诉称,2015年10月5日23时,赵鹏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青年街交叉吕南侧时,与前方在此排队等候红灯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赵鹏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交警大队认定,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将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585.3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065.3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229.3元。
原告张某增、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某增、孙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一页,关系证明一份一页,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张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字2015第5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无责任;3、南宫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六份三页,证明原告抢救受害人张某花去医药费1585.3元;4、张某身份证、军官证、证明各一份一页,证明受害人张某生前服役所在部队、军衔,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一页,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刑)鉴(法尸)(2015)067号尸检鉴定文书一份七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一页;5、交通费票据一份两页,证明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6、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分一页,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车辆;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两页,证明被告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除此以外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提供该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冀E×××××主挂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冀E×××××主挂车超载,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23时,赵鹏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青年街交叉吕南侧时,与前方在此排队等候红灯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赵鹏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交警大队认定,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将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585.3元。
死者张某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部队服役,是现役军人。
原告张某增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孙某某系死者张某之母。
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
被告程某某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
赵鹏自愿放弃交强险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意由张某的近亲属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
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
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在此事故中,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585.3元;2、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丧葬费:3846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900元;6、交通费:1000元。
共计69706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交强险限额同一事故中受伤者赵鹏放弃优先受偿,同意由原告优先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死者张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其死亡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负次要责任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实际使用人,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此10%的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交通费共计111585.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交通费117096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5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585.3元;2、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丧葬费:3846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900元;6、交通费:1000元。
共计697065.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交强险限额同一事故中受伤者赵鹏放弃优先受偿,同意由原告优先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死者张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其死亡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负次要责任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实际使用人,被告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此10%的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交通费共计111585.3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务工费、交通费117096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增、孙某某5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程某某、邢台千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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