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9年4月22日8时26分许,原告驾驶沪EDXXXX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西约400米处时,适逢被告倪某某驾驶沪L1XXXX小轿车掉头行驶至此,因被告倪某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94.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公司无垫付,若两证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按票据核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要求扣除误工期限范围内已发放的工资;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承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8时2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倪某某驾驶沪L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ED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足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1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L1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倪某某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倪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094.6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58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休息期6个月为26,748元,扣除事发后已发放工资9,966.67元,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6,781.33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2,21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倪某某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485.9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4,985.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由被告倪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倪某某、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4,985.93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被告倪某某负担364元。被告倪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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