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胜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雪(系张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工人街。法定代表人:凌长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棱林业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9民初15号民事裁定,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8240元,并由绥棱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2年12月13日张某某乘坐森铁小火车下山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森铁处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按工伤住院治疗,由于买药需要支付现金,森铁处支付现金买过几次药就不再给付现金买药,导致张某某因未及时用药使病情加重,1993年医院诊断为癔病就不再住院治疗。张某某需要做手术,绥棱林业局给付86000元赔偿款,后张某某提起诉讼,经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绥棱林业局给付30000元,但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86000元赔偿款是手术费,与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关系。由于耽误治疗,导致病情严重,长期服用癫痫药等治疗脑部的药品,从而引起双肾衰竭,变成了尿毒症、肌无力,应该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误工费25000元/年、护理费18000元/年共计20年、10年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绥棱林业局辩称,1.本案前,张某某针对1992年翻车事故一事已经多次向法院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新的损害事实情况下反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3.张某某没有新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反复起诉、上诉,滥用国家司法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应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张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绥棱林业局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1438242元:即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62900元(18145元×20年)、伙食补助费80600元(100元×806天即1992年12月13日至1994年7月8日计507天、2000年4月11日至2000年12月2日计211天、2002年3月29日至2002年4月24日计25天)、营养费80600元(100元×806天)、误工费452180元(22609元×20年)、残疾赔偿金406962元(22609元×20年×90%)、复印费、打字费9487元、差旅费14020元、电话费360元;2.绥棱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乘坐绥棱林业局森铁处262次旅客列车行驶到双河至东股流间2公里处时发生颠覆事故,将张某某的头部砸伤,先后在建兴医院、哈市林业总医院、哈医大二院治疗。1994年7月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囊虫性癫痫,与外伤无关。张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1999年11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脑囊虫性癫痫可以排除,其癫痫为原发性,外伤为诱发因素,应给予对症治疗。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始终未予鉴定。2001年11月,绥棱林业局下发183号(绥林办发[2001]183号)文件对张某某的伤残事故按三级伤残等级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张某某领取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6080元的赔偿款,后张某某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协议”无效为由诉讼到法院,请求绥棱林业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3215.53元,庭审中,张某某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绥棱林业局给付赔偿费用30000元,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即可,同时表示如绥棱林业局同意,其终生不再涉诉,不再上访,双方达成协议,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绥林民一初字第142号调解书,绥棱林业局给付张某某赔偿款30000元。2008年1月,张某某又以绥棱林业局所作的一次性处理不能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有效治疗为由,向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绥棱林业局追加10年的治疗费用共计600000元。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张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绥棱林业局给付超年限之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3648.6元,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黑林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某因森铁列车倾覆致其头部外伤造成的损害,在2003年4月经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结案,(2003)绥林民一初字第142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11月,绥棱林业局下发的文件(绥林办发[2001]183号)对张某某伤残事故进行了一次性处理,按三级伤残等级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领取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86080元的赔偿款,其中领取的二十年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时间自2001年起算,向后推算二十年应至2021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某某因翻车事故受伤一事在2003年4月经绥棱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结案,(2003)绥林民一初字第142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在之前确定的二十年给付年限未届满前,张某某又起诉绥棱林业局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等费用,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对本院作出(2015)黑林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张某某又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裁定不予支持张某某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张某某因1992年的翻车事故起诉健康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03)绥林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尚未到二十年的确定期限,张某某又请求绥棱林业局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且本院作出(2015)黑林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某在确定的二十年给付期限届满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某在确定的二十年给付期限未届满前,再次起诉请求绥棱林业局给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理由部分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以下简称绥棱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09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雪、被上诉人绥棱林业局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双全、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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