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孙某
董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董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孙某支付了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董某某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其应当就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另约定,如被告孙某未按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其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体不应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息4800.00元,合计348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孙某、董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孙某支付了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董某某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其应当就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另约定,如被告孙某未按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其应向原告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体不应当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利息、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息4800.00元,合计348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元,减半收取470.00元由被告孙某、董某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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