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杨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杨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伶、被告杨大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款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配偶杨金城,被告杨某伶、杨大为的父亲杨金城相识。杨玉锡在滦平县经营一个猪场,后因杨金城与杨玉锡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杨金城与杨玉锡协商将上述猪场卖给杨金城,杨金城找到原告让原告入股50万元,原告将这50万元给付杨金城后,杨金城在2017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是杨金城一直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原告实际也没有入股,但是杨金城确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杨金城在2018年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的50万元返还,但被告至今也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称杨金城欠原告50万元,我不知道,杨金城没和我说过。2、原告陈述杨金城去世后和我们联系,但原告并没有和我联系过。3、既然有收据,如果钱用到家上或者猪场上,我乐意偿还。4、杨金城的收据如果没有写着为哪用的钱,原告在梁底下信德矿拉走了不少松树和杨树,他们之间有什么别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杨金城活着的时候一直管着,法院委托杨金城跑这个事。起诉费我也没有,我不给拿。
被告杨某伶辩称,我和我弟弟杨大为没有继承我父亲杨金城的任何遗产,也没有财产可以继承,如果有,我和我弟弟也放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杨金城收到原告500000.00元,用于皂沟猪场入股,猪场全称为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当时起草了一个书面的,但是没有签订。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显示被告赵某某属于一方出资人,出资金额8000000.00元,系股东之一。原告认为此500000.00元用于该合作社使用,而原告没有取得合作社的股权。
3、2017年9月29日《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15日《协议》。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用途不知道。条上写详见入股协议,但是没有入股协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两份协议,我不知情。
被告杨某伶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用途不知道,请法院核实。3号证据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是我打的,我不清楚,只是装到信封里,我父亲杨金城把这事交给我,让我联系原告,我联系了原告两次,但是原告一直在巴克什营,我也没去找,后来这事就搁下了。
被告杨某伶出示如下材料:
《放弃继承财产承诺书》,证明杨某伶承诺放弃继承杨金城财产的权利。
被告杨大为出示如下材料:
《承诺书》,证明杨大为放弃继承杨金城的遗产。
原告张某某的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大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7年9月29日《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15日《协议》,因协议甲、乙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杨金城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日,杨金城以购买杨玉锡皂沟猪场入股款名义,收取原告张某某500000.00元,同日杨金城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购买杨玉锡皂沟猪场入股款:伍拾万元整(¥50万元),详情见入股协议。收款人:杨金城2017.10.2”。杨金城未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入股协议。
原告张某某与杨金城所称的“杨玉锡皂沟养猪场”登记名称为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股东包括被告赵某某等六位股东,该合作社登记股东中无原告张某某、杨金城。
杨金城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被告赵某某系杨金城妻子、被告杨某伶系杨金城长女、被告杨大为系杨金城长子。被告杨某伶、被告杨大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杨金城的遗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金城以购买杨玉锡皂沟猪场入股款名义,收取原告张某某500000.00元,但杨金城没有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作为入股资金,原告张某某未成为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入股款5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金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金城将该笔入股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该笔债务的产生系基于杨金城与被告赵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杨金城收取其的500000.00元以被告赵某某名义投入到滦平县秋天养殖专业合作社,故杨金城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张某某所负的500000.00元债务不能认定为杨金城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杨金城去世并不能使其生前债权债务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杨金城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伶、被告杨大为,被告杨某伶、被告杨大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杨某伶、被告杨大为对该笔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杨金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金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入股款500000.00元,被告赵某某清偿债务总额以杨金城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在继承杨金城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 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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