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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