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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永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会养,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张永成驾驶×××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北环时由于溜车,与原告方司机张勇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勘察现场,认定被告方司机张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75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750元。×××号自卸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永成与赵某应当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队处理,对事故责任不明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其他没有了。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司机以及车辆四证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案事发时我公司已经告知原告方报警,但是原告方没有报警,未能出具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原告单方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全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公估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张永成、赵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张永成驾驶×××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北环时由于溜车,与原告方司机张勇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1750元。赵某系×××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成系赵某雇佣的司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317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该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理,修复费用共计9203元,故本院对公估报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车辆损失确认为9203元;2.关于施救费4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维修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9203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13203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永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艳芳,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人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永成驾驶×××号自卸货车时向后溜车撞到后方静止的张勇驾驶的×××号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张永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勇无责任。张永成系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张永成对张某某财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广西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等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203元;三、被告张永成、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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