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61865.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865.1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0时,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某金荣整形医院院内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400元、交通费477元、辅助器具费3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768.1元、营养费1800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华北理工××附属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4400元。经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鉴定医疗检查费168.1元,原告张某某以城镇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以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由丈夫韩明山进行护理,其与韩明山均在唐某市××区煤医道喜善祥大药房工作,韩明山为坐诊医生,月均工资3500元;其本人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月工资1500元,以此主张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500元,对此提供韩明山与其本人的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刘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证明及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另主张交通费477元,对此提供交通费票据34张,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均为2016年4、5月;主张辅助器具费38元,对此提供便椅收据1张。被告刘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应系住院产生,而原告张某某并未住院,辅助器具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本案损失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2768.1元(2600元+168.1元)、伤残赔偿金313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500元、辅助器具费3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其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不能对应,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刘某、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60688.1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688.1元;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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