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先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张某先。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负责人高立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先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11时0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京大街与乐寿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先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先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先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先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先。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先。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8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4、护理费:4281元(40065元/年÷365天×3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02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1元(4281元+3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721元(16302元-10000元-458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1元(10000元+458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元。
三、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张某先多垫付的279元医疗费(2000元-1721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赵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张某先承担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11时0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京大街与乐寿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先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先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先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先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先。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先。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8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4、护理费:4281元(40065元/年÷365天×39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02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1元(4281元+3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1721元(16302元-10000元-458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81元(10000元+458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1元。
三、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张某先多垫付的279元医疗费(2000元-1721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赵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张某先承担9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8元。
审判长:张素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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