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国,系原告丈夫。
被告:赵运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运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国与被告赵运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5时许,在曲周县曲侯路西呈孟村西约1公里处,原告骑二轮电车由西向东靠南边行驶,当时是雨天。被告骑车将原告撞倒在地,以上情况有牛春英、于秋印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曲周县新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骑车相撞,原因有很多,诸如下雨天视线不好,双方骑车走神等,更主要的是原告的逆行,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没有报警,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均为19779元/365天*11天=596.08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产生,也不能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源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837.38元,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5051.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运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1.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运星负担2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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