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一条路爱民街15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法定代表人:李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凤,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庭审没有参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544.50元,护理费18468.00元,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交通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合计46303.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11时1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G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与七星街之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0197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刘某某应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如果双方协商,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可以扣点10%;关于护理费,每天153.90元标准过高。因为原告无职业,如果协商,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20.00元标准,给付59天;关于交通费,每天按3.00元标准计算,支付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15-30日的时间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9535.55元,这笔费用与被告刘某某另行协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可以协商,同意给付1000.00元。诉讼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住院病例1册、住院通知书1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住院5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当事人经过协商要求自行选择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关于护理人时间及人数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是1464.5元。证明原告治疗骨折,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6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医嘱,如果有医嘱就可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与原告因伤治疗相关,伤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意见。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诊治的同时,也可以选择其他治疗方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入住的是牡丹市骨科医院。但是,实际对其实际治疗的是另外的中医馆。医疗票据也是该中医馆出具。不存在所谓的外购药问题。只要没有超出必要的范围,应当予以保护。如果被告认为,患者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否则,不能认定,患者存在不合理用药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张外购药予以采信。对其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或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书1份。证明对护理期限5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59天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原告护理期限为59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又同意以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最后的确认。因此,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5.原告证据五:在骨科医院病案室病例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复印病例费花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这些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是原告因为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该项支出由实际侵权人承担。6.原告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4页、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林嘉慧(原告外孙女)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足受伤,构成伤残十级,根据伤情,伤后需要一人护理120日,伤后90日内,需要进行营养饮食,产生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原告是由其外孙女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因为保险公司探视员到医院探视时候,已经详细告知伤者,变更护理人员必须告知保险公司,且将联系人的电话已经告知。故保险公司不采信更换护理人员的意见。其他无异议。关于该份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到选定的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意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证据七:IC卡充值票据6张、出租车票据33张。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票据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IC卡充值票和出租车票据均没有标注日期,不能认定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关于该份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以上票据均是在本市正式发行的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以上票据不能准确反应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8.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2页。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某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二:医疗跟踪调查表(电子版,当庭出示未提交)1份、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是退休无再就业人员。说明护理人员没有损失,要求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医疗费用按照社会基本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不是全额赔偿。原告认为,对跟踪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跟踪调查表是偶然性的,并非是每天都进行调查的,原告的外孙女林嘉慧是原告主要的护理人员,因为原告护理时间较长,期间会有原告其他家属护理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以偏概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因为经协商,对有争议的问题,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因此,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且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该份证据,但是没有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4日11时1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G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与七星街之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01977号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从2017年11月24日入院,2018年1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59天。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80.0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支出挂号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在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购药、诊疗、处置并支出费用1464.50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基底骨折等,达伤残十级。伤后需要一个护理120日,伤后90日内需要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另查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预先支付了9535.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554.5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1846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2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0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44545.50元。以上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35.55元,因此,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理赔范围内直接退还给被告刘某某。另外,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复印费18.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此两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9.95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9535.55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复印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5009.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9535.55元;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复印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0元,减半收取479.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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