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李海涛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子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了对高鹏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J773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5国道与王家岗道口时与骑自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小型客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72013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医疗3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59.3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40元,共计人民币2679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BJ773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以充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赔款收据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按17000元向王某某进行了理赔,应免除自己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经质证认可经济赔偿凭证上收款人签字为原告之子李海涛所签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17000元的赔偿款。因该笔赔偿款的收款人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与王某某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该笔赔偿款王某某是否已经履行等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涉及,原告可与王某某另行协商解决。而保险公司依据王某某的申请按17000元已经向其理赔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170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6790.90元(包括医疗费16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59.3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40元),扣除17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790.9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保险公司提交经济赔偿凭证可以看出该凭条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可以证实原告在此以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9790.9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BJ773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以充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赔款收据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按17000元向王某某进行了理赔,应免除自己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经质证认可经济赔偿凭证上收款人签字为原告之子李海涛所签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17000元的赔偿款。因该笔赔偿款的收款人本案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与王某某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该笔赔偿款王某某是否已经履行等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不予涉及,原告可与王某某另行协商解决。而保险公司依据王某某的申请按17000元已经向其理赔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17000元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6790.90元(包括医疗费16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759.3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1.40元),扣除17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790.9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保险公司提交经济赔偿凭证可以看出该凭条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可以证实原告在此以前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9790.9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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