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齐瑞霞,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小东湖村北。
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被上诉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张某某等人开办固安县和峰进口、国产汽车经营部,1992年又以原和峰经营部的名义,申请建三龙汽车配件厂。1992年12月25日,经固安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征用了固安镇高庄头村9.5亩土地,并取得了冀固证征字(1992)63号批文。同日,固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批准用地许可证,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进行了厂房建设。到1994年下半年,因资金和合伙经营问题,该项目停工。1994年12月19日固安县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厂房自西向东为张汉东、杨志坡、张某某分别办理了固安国用(1994)字第100989号、第100990号、第100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9月2日,张某某为了偿还固安县新中街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将自己名下的固安国用(1994)字第1009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5间转让给案外人李桂芹,双方签订土地转让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桂芹付清张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信用社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转交给李桂芹,杨志坡作为中间人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刘某某经批准在涉案地块征地建住宅,并于2000年8月3日办理了固安国用(2000)字第105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3日固安县新源公路城区拆迁改造工程,刘某某与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廊涿城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案中刘某某与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主要有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某持有经固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且张某某、杨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张某某、杨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杨某主张自己也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主张刘某某与固安县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损害自己的利益一节,其实质是与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杨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争议土地登记情况,法院依职权到固安县土地管理局调取争议土地的相关资料,调取到了该局出具的涉案地号为2-1-15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上述材料明确记载现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未能调取到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所称其为权利人的《国家建设征(拔)用土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协议书》、《批准用地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对上述材料复印件确系出自固安县土地管理局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固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法院依职权从固安县土地管理局调取的涉案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内容相一致,在上诉人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法定效力前,可以认定刘某某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关于该案中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廊涿城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因该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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