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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祥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江苏省吴江市。系受害人陈青花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林(又名张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陈青花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2号。
代表人陈松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上诉人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建明,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祥林及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雄,被上诉人浠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詹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陈青花系张某某、张祥林之母,出生于1948年1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浠水34开关竹瓦线产权归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所有,电压等级为35KV,该线路37号柱至38号柱间高压电线临空穿越竹瓦镇××组。2013年9月23日上午,父亲张炳全在其位于竹瓦镇××组的楼房房顶上往楼下搬运建新房的钢筋时,触碰到该高压线,被电击伤(另案处理)。张某某、张祥林之母陈青花过去抢救时被电触身亡。事故同时引发室内存放的棉花着火,烧毁了房屋线路、冰箱、电视机等财产。后因损失协商无果,受害人陈青花之夫张炳全与其子张祥林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炳全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张炳全的继承人张某某、张祥林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认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142元,并增加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470元。2015年2月6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就该财产损失作出财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陈青花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335元。相应支出认证费400元。
另查明,浠水供电公司已向张某某、张祥林支付丧葬费7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及的电力线路为35KV高压供电设施,被告浠水供电公司作为该供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该高压线路存在重大隐患时,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隐患,亦未悬挂警示标志,导致该安全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之夫张炳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其作业场所处于高压线下的高度危险区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作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陈青花忽视自身安全,在其夫张炳全被电击伤后,未按照电气安全规则进行处理和解救,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按照陈青花与浠水供电公司间各自过错的责任程度,酌定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某、张祥林损失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⒈死亡赔偿金124138元(8867元/年×14年);⒉丧葬费19360元;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⒋交通费442元;5.财产损失9335元;6.认证费400元。以上合计18367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确定由被告浠水供电公司赔偿110205元(183675元×60%),扣减被告浠水供电公司已支付丧葬费75000元,还应赔偿35205元(110205元-75000元)。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张祥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205元,扣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已支付75000元,还应赔偿35205元。二、驳回张某某、张祥林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张炳全、张祥林于2014年6月19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浠水供电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278875元,张炳全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张祥林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浠水电力公司赔偿216142元。双方当事人对陈青花触电死亡无异议,但对陈青花系与张炳全触电同时死亡还是浠水供电公司二次送电导致其触电身亡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陈青花何时死亡,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原审对相关费用认定和计算是否存在错误;4、原审诉讼费计算和分摊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问题。张炳全、张祥林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浠水供电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278875元,后原告方因对方支付了部分费用而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审理并扣减对方已支付部分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原审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原审虽然程序违法,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陈青花系触电死亡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张某某、张祥林上诉认为陈青花系二次送电触电身亡,但从浠水县公安局竹瓦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浠水供电公司提交的“线路表35Kv汪岗变汪竹线首端有功(rt)”图纸看,该线路只停电一次,且停电期间陈青花已经死亡,故陈青花系与张炳全触电后其去抢救时导致触电身亡,不存在陈青花系是二次送电触电死亡,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浠水供电公司作为该浠水34开关竹瓦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架设规定,同时在该高压线路存在重大隐患时,既未及时消除该隐患,也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浠水供电公司在该段电力线路营运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青花将其房屋建于该高压线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浠水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陈青花忽视自身安全,在其夫张炳全被电击伤后,未按照电气安全规则进行处理和解救,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应当依法减轻浠水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间各自过错的责任程度,酌定由浠水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对相关费用认定和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青花出生于1948年1月29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9月23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青花死亡时已满65周岁不满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即133005元(8867元/年×15年)。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因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这一因素,故应由侵权人浠水供电公司一方承担,不能再次分摊,原审将该费用分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要求支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470元的主张,其虽无证据证实,但办理丧事必然会导致部分人员误工,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
四、关于原审诉讼费计算和分摊是否有误的问题。张某某、张祥林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浠水电力公司赔偿216142元,故原审应按照其变更后的标的额,按照侵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的损失为:⒈死亡赔偿金133005元,⒉丧葬费19360元,3、交通费442元,4.财产损失9335元,5.认证费400元,6.安葬误工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63542元。由浠水供电公司赔偿98125.2元(163542元×60%)。另由浠水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8125.2元。扣减浠水供电公司已支付丧葬费75000元,还应赔偿53125.2元(128125.2元-75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炳全死亡的各项损失128125.2元。扣减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已支付丧葬费75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531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负担552.4元,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8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祥林负担457.2元,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浠水县供电公司负担6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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