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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长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根长。
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根长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长的委托代理人张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侵占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并故意毁坏原告所有的彩钢大门和围墙。经报案,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事处理,文安县公安局向被告出具文公(文)刑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被告马某某上述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同时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经文安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评估,损失为价值789元,原告花去维修工时费58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69元。
被告马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破坏原告所有的彩钢和围挡损失价值789元;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安县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毁坏原告彩钢大门及围挡,经过文安县公安局处理并出具处罚决定书,是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财物进行故意破坏;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对被告破坏的原告所有的大门及围挡进行修复所花费的工时费580元。
被告马某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马某某无故毁损原告的彩钢大门及围墙,经鉴定损失数额为789元,后原告花去维修工时费580元,原告损失共计1269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马某某无故损坏原告彩钢大门及围墙,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69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张根长财产损失1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 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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