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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卜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俊峰(河北石家庄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
卜某某
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张强
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
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群利,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强,
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卜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卜某某驾驶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各子至大马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源家庭农场南侧时,与路边行人捡东西的原告张根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赵某人民医院收入院,经检查无法治疗转市第一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复杂危重,现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已用去医疗费181723.06元,到2015年12月15日总费用268719.65元,已付186000元,尚欠82719.65元。
由于家庭困难,无力再支付医疗费,故依法具状,要求被告先给付医疗费181723.06元,因被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23.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卜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属于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288.75元。
保险公司英将该费用支付给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岐与被告卜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81723.06元,有医院的票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卜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1723.06元。
因被告卜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81723.0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医药费超过部分181723.06元-10000元=171723.06元,按责任承担责任,因被告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卜某某驾驶冀A号的车辆投有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171723.06元的责任。
关于被告卜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因原告病情特别严重,尚没有治疗终结,并且还欠医院的治疗费8万多元,应先救人为主,待原告二次起诉时另行处理垫付款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81723.06元。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根岐与被告卜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81723.06元,有医院的票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卜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1723.06元。
因被告卜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81723.0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医药费超过部分181723.06元-10000元=171723.06元,按责任承担责任,因被告卜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卜某某驾驶冀A号的车辆投有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171723.06元的责任。
关于被告卜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因原告病情特别严重,尚没有治疗终结,并且还欠医院的治疗费8万多元,应先救人为主,待原告二次起诉时另行处理垫付款事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81723.06元。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赵某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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