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车辆烧毁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实发生火灾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陈建伟,并以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关于陈建伟2016年3月5日晚上借走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在河间市米各××刑警队报案时已经作了陈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路、赵某又出庭作了证,他们证实陈建伟借走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陈建伟借走车辆以后又交予他人驾驶,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火灾时不是陈建伟驾驶。根据本案事实,完全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火灾时,就是由陈建伟驾驶。陈建伟的驾驶资格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车辆烧毁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的驾驶人是陈建伟,是不能成立的,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合法的。
二、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火灾,不属于自燃,也不属于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事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陈建伟曾经来借车,不能证实车辆实际由陈建伟借走,更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就是陈建伟。2、根据鉴定该车的起火原因符合自燃情况应属于自燃。依据保险条款自燃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其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41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冀J×××××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冀J×××××小型轿车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米各庄刑警队的证明,被告认为证明记载车辆被开走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与诉状写的2016年3月5日晚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明的内容2016年3月6日应系原告报案的时间而不是车辆被开走的时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陈建伟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如原告所述在3月6日原告已经与陈建伟失联,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由谁驾驶,不能推断当时是由陈建伟驾驶车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陈建伟,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报告,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失火原因系车轮陷入泥土后持续加油门过程中发动机渗油导致车辆起火,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和公估服务费票据,系原告鉴定车辆起火原因和损失数额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认为过高、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张某录的当庭证言,只能证实2016年3月5日晚原告同意将车借给陈建伟,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是否交付给了陈建伟、更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交付后以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陈建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系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不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系自燃,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赔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提交的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光盘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系人为烧毁,故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车辆系人为烧毁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系冀J×××××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4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2016年3月6日,原告张某某以其冀J×××××宝马车轿车被陈建伟开走后与陈建伟失联为由向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报案,2016年3月9日上午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在大城县留××庄发现了原告张某某被烧毁的宝马车。经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冀J×××××车失火事故原因符合该车的车轮陷入泥土后持续加油门过程中发动机渗油导致车辆起火的特征。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J×××××车的车辆损失为396836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咨询费25000元、公估服务费19840元。
陈建伟驾驶证的初领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准驾车型为C1、状态正常。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如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称将涉案车辆借给了陈建伟并且陈建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发生火灾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陈建伟,即原告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具体的驾驶人及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诉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赔偿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416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是在由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在上诉人陈述的陈建伟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志刚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书记员:蔡一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