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未央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生于1962年12月24日,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未央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松树,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未央大队民警。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洛南县巡检镇石墙村二组人,现住洛南县城关街道办。
委托代理人种春霞,女,生于1973年4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卢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河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923333399H。
法定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龙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张松树、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春霞、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陕HT1004出租车沿洛南县河滨南路西段由东向西行至洛南高速引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洛南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A0088警用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洛南县医院急诊处理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脱位、颈6、7椎间不稳定、颈部脊髓损伤(ASIAD级)、脑震荡后综合症、左额颞头皮损伤、左季肋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挤压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需进行康复治疗,其治疗费用尚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陕HT1004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忠林生于1945年6月26日,母亲陈玉琴生于1946年9月14日,生有张某某兄妹3人,张某某女儿张旭东生于2000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雇佣护理人员协议书、被抚养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陕HT1004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头颈胸支具保护下下床逐渐功能锻炼,术后支具保护3个月”,“避免颈部不良姿势、避免颈部受到外力”,“不遵医嘱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确定原告张某某护理期为90天,每天护理费用以其雇佣护工而实际支出的110元为准,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90天×110天)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对有票据支持的136.1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56880元计算正确,双方认可,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568×8÷3×10%)2284.80元,母亲(8568×9÷3×10%)2570.40元,女儿(2×19369÷2×10%)1936.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合计7470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住院费70796.36元,门诊费119元(洛南114元+西安红会医院5元),合计医疗费709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6×20)320元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两笔合计5613.71元因无医嘱及外购处方,不予确认;复印费两张合计43.20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确认。以上合计7171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的89.4%即8940元,其余在商业险内赔付50%即31387.68元。由于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故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035.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71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1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6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龙山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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