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员,住址为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通某运输队,住址为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西小庄。
经营人崔金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保定市新市区大汲店村240号。
被告石瑞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崔金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张某与保定市通某运输队、石瑞某、崔金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石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通某运输队、崔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石瑞某和保定市××运输队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应借款人的要求原告将2万元打入石瑞某丈夫也就是被告崔金水的账户,被告石瑞某和保定市××运输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因石瑞某与崔金水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6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偿还,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瑞某辩称,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在保定市××运输队上班时候打的,我当时负责办公室人员,当时崔金水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张某出具证明,钱打到崔金水账户上时借条让张某拿走,保定市通某运输章也是我加盖的,交易具体明细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某、崔金水、崔金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据三、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为。如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孙放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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