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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
法定代表人:宋发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2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张大强借款共计620万元,两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7年5月1日,张大强经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由张大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5月2日,张大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后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大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大强依约向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大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张大强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张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神某公司和被告宋某按月利率2%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杨自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聂少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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