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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民诉韩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民
刘录强
韩庆
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卢德锋

原告张某民。
委托代理人刘录强。
被告韩庆。
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德锋。
原告张某民诉被告韩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韩庆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聂亚文无驾驶资证上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张某民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医疗费26690.27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张某民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
关于原告张某民主张的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620元。原告张某民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但其出院后73天即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应为100天(27+73=100)。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用应为8000元(2400/30=80*100=8000),对于原告张某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民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1620元(27*60/天=1620),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20*10%=36490)。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民的伤残程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的请求,原告张某民从2007年3月1日起在宝鸡荣信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店村居住,其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8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民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26690.27,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等共计86010.27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6010.27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张某民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86010.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韩庆负担672元,原告张某民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聂亚文无驾驶资证上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张某民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医疗费26690.27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张某民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
关于原告张某民主张的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620元。原告张某民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但其出院后73天即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天数应为100天(27+73=100)。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用应为8000元(2400/30=80*100=8000),对于原告张某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民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1620元(27*60/天=1620),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20*10%=36490)。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民的伤残程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的请求,原告张某民从2007年3月1日起在宝鸡荣信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姬家店村居住,其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
原告张某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8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民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26690.27,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等共计86010.27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6010.27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张某民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各项损失86010.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韩庆负担672元,原告张某民负担288元。

审判长:王宝成

书记员:姚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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