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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滴水拆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居住在同村,前后为邻,被告居住在南,原告居住在北。1998年12月20日,经定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20米,南北宽17.7米,面积354平方米。多年以来,被告房屋后面留有30公分的滴水使用至2015年,双方和睦为邻。2015年6月,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在原告的院内硬化、加宽自己的滴水至97公分,被告的行为妨碍了我的正常生活,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村委会也答应解决,但被告不听村里干部的调解。原告又找镇土地管理所,经调解又未成功。经多次调解无效,只好到法院起诉。综上,被告在我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范围内硬化滴水,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危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曾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及土地部门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所属争议土地使用权范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无侵权行为,综上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张某居住在北边,被告张某某居住在南边。1988年1月1日定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某某颁发了宅基地证,宅基地基本情况为:东西边长38.9米,南北边长16.78米,折亩为0.96亩,南至张江,北至张某,东、西为过道。1998年12月定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652.7㎡。1998年12月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354㎡,东西边长20米,南北边长17.7米,南至张某某,北至李文,东至张元,西为过道。2000年10月17日,定兴县土地管理局发布《定兴县土地管理局农村宅基地清查整治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三、方法步骤(三)丈量登记:2、丈量一般以居民目前居住现状、实际占地为依据,以外墙皮为界。3、房后檐滴水和房山披水不丈量,不计算在宅基地面积内,但根据当地风俗予以承认,最宽不超过0.5米,低洼地区的护坡坡底一般维持现状,但最多不超过3米,作为临时占用”。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某之子张建伟与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川因滴水纠纷,经国土局、村委会共同处理达成了协议书。后原被告又因滴水不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滴水拆除。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英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各自依法取得的由定兴县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双方就各自的丈量起止点各说不一,发生矛盾,属于双方宅基地的界限问题,就此发生的争议,系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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