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系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上诉人对4.05亩土地具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依法制止被上诉人的侵害,立即补发上诉人的粮食直补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农民,是五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身份至今没有改变,承包的4.05亩土地是赖以生存的基础。大量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历史背景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特别是从上诉人承包、耕种4.05亩土地到现在这个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到现在从未收回土地这一事实看,上诉人是4.05亩土地三十年不变的合法承包人,具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因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4.05亩土地,对其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合法有效及对4.05亩土地享有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