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献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104380001K。
负责人:刘东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董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龙,被告吴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董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甘子村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甘子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右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另外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区冶和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及出院证明载明:1、出院后继续使用抗感染、活血化瘀药物1-2周;2、1-2周内继续抬高患肢,避免患肢负重;3、3-4周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体力活动;4、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3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度运动3-4周,加强营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268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依据,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4182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先去省三院检查医院检查,后在铜冶住院8天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又去省三院拍了核磁。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
3、护理费2000元;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
4、营养费4200元;主张12周*7天/周*50元/天=4200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
5、误工费11308元;3500元/26天*84天(12周)=11308元,提交工资单、营业执照、诊断证明。
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元,没有证据提交。
7、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
8、诉讼费125元。
9、财产保全费3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658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7天,因此应当按照7天计算。
3、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陪护的诊断证明,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4、营养费主张过高,并且没有提交营养费发票,认可7天,每天20元计算;
5、误工费,因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误工费的证明没有聘用合同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该标准不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同意院外休息一周计算。
6、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对此不认可。
8、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吴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是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2元(包括被告吴某某垫付款2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807元(按护理人员张献龙收入3460元/月计算7天);4、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6、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酌定1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039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分项理赔范围,故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同时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26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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