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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7年6月13日9时,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在秦皇岛瑞金公司施工的北戴河新区文苑路工地运输炮渣时,不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花费了施救费,车辆需进行损失鉴证,待进行鉴定后进行变更,损失暂定1万元。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予认定并如实赔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125240元;2、评估费9416元;3、施救费4950元;要求被告赔偿合计139606元。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损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如事故证明。2、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与事实不符,我们7日内正式书面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郓城县诚翔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郓城县诚翔运输有限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480元。2017年6月13日9时,张某某驾驶×××号重型货车在秦皇岛瑞金公司施工的北戴河新区文苑路工地运输炮渣时,不慎翻车,张某某请求昌黎县靖安镇庆万修理部予以救援,支付吊车费、拖车费495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报险,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昌黎公司指派人员出现场,在车辆拆解时也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及时定损理赔。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选择了鉴定机构,委托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10月16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鲁R16**车的车辆损失为125240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公估服务费9416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机构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选定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核定车辆损失,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9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会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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