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个体户,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利,男,个体户,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巴艳燕,牡丹江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吉训荣,牡丹江市铁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穆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建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瑞利、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王瑞利委托代理人巴艳燕、吉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利、穆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樊万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瑞利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瑞利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如下。
一、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377520.84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为证,应予支持;但其在住院期间有3次回家过年(共计62天),医疗费中产生的床位费(24元×62天)1488元、陪护费(13元×62天)802元属不合理支出,应自行承担;故合理医疗费为377520.84元-1488元-802元=375230.84元。
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3515.5元,提供飞机票20张、火车票9张,其中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2013年8月4日共6张飞机票时间符合原告住院、出院时间,考虑到原告伤残属二级伤残,对交通工具有特殊需求,该6张飞机票费用共计6460元,应予支持;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8日共12张飞机票系原告三次春节回家过年产生,考虑中华民族过年亲人团聚的习俗,且被告对此表示理解,其产生的交通费用有一定合理性,共计13220元,应予支持;其余飞机票及火车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合理性,不予维护;故合理交通费共计19680元。
三、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812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3张、地铁车票3张、坐厕椅票据1张、轮椅配件票据2张,其中2014年1月10日出租车票据与原告第5次出院时间相符,计42元,应予支持;坐厕椅及轮椅配件因未超过使用年限,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812元,合理部分为42元。
四、陪护人员住宿费
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2788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6张,其时间均与原告6次住院时间相符;原告解释自己住院需二人轮换护理,一人陪护,一人休息,结合鉴定结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确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有3次过年回家情形,应扣除陪护人员相应住宿费130元×62天=8060元;故陪护人员住宿费合理部分为127880元-8060元=11982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0元(100元×1002天),应扣除原告3次过年回家100元×62天=62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100200元-6200元=94000元。
六、住院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96.78元,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维护一人终身护理费,原告主张另一人护理费,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元(每日189元)计算,原告主张153.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天数1002天,应扣除3次过年回家的62天,实际护理天数为940天;故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合理部分为153.39元×940天=144186.6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用品费及抗感染、通便药物费
原告依鉴定结论主张防褥疮靠垫费用3600元(20年÷5年×900元)、坐便椅费用3000元(20年÷3年×500元)、集尿器费用72000元(240月×300元)、沐浴椅费用1750元(20年÷4年×350元)、轮椅费用22500元(20年÷4年×4500元)、卫生用品费用240000元(240月×1000元)、抗尿路感染药物、通便药物费用120000元(240月×500元),共计462850元。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用品费及抗感染、通便药物费属于因残疾导致的损失,应当运用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年限计算,本院2012年10月20日做出的(2010)尚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残疾赔偿金20年(即至2032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用品费及抗感染、通便药物费合理年限为18年,防褥疮靠垫费用为2700元(18年÷5年×900元)、坐便椅费用为3000元(18年÷3年×500元)、集尿器费用为64800元(216月×300元)、沐浴椅费用为1400元(18年÷4年×350元)、轮椅费用为18000元(18年÷4年×4500元)、卫生用品费用为216000元(216月×1000元)、抗尿路感染药物、通便药物费用为108000元(216月×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用品费及抗感染、通便药物费合理部分为413900元。
八、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利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375230.84元、交通费19680元、其他费用42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1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元、住院护理费1441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卫生用品费及抗感染、通便药物费4139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1170459.44元。
二、被告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利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6元,由被告王瑞利承担14169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瑞利负担,被告王瑞利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晓宏 审判员 刘黎阳 审判员 隋雨薇
书记员: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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