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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牛某某
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刘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
代表人:付静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
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牛某某、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4日10时3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冀BS5597/冀BLF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港兴大街与海港大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交警事故认定为,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58541.8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期4500元,护理费138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8630元,残疾赔偿金530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损3190元,公估费1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187906.64元。
被告应赔付167617元,被告仅支付一万元医疗费,余款157617元未予赔付。
被告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4714元;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公估费等2903元,合计1576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S559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不超过70%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休息治疗期外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
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张某某的休息治疗期过长,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其开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人员误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因未开具亲属关系证明。
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无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承担。
对于摩托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数额过高,远远超过车辆的现有价值。
被告牛某某辩称:牛某某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原告张某某委托其侄子张强同被告牛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牛某某不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牛某某与张强签订的协议书是其代表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外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冀BS5597、冀BLF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确定牛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牛某某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冀BS5597、冀BLF9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5%,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5%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4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59.5%计38313.14元,以上共计146744.74元(含被告牛某某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76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521元,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承担2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元。
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冀BS5597、冀BLF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确定牛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牛某某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冀BS5597、冀BLF93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5%,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9.5%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4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59.5%计38313.14元,以上共计146744.74元(含被告牛某某垫付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76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521元,被告唐山市雨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承担2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元。
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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