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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岩
周某
谢海龙
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
宋振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崔岩,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周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谢海龙,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被告:宋振国,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代表人:袁卫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家谋,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周某驾驶冀BE668P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顺公路正常行驶宋振国驾驶的辽P9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致原告乘坐的车失控与被告谢海龙停放在路边的冀FG5374、冀FBG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海龙、宋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5791.29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791.29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被告谢海龙未答辩。
被告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宋振国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辩称:冀FG5374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
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扣除两个判决中已承担部分,交强险在剩余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在剩余限额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周某驾驶的冀BE668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另案的伤者沙小董已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强制险使用4万元(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各使用三分之一份额),三者险使用33709.57元,本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
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无责任,沙小董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确定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宋振国承担15%的责任,被告谢海龙承担15%的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沙小董、宋振国、张某某各使用三分之一),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627.21元的15%计5644.08元,以上共计45644.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627.21元的70%计26339.05元,以上共计66339.0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
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振国承担次要责任,谢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才华健无责任,沙小董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确定被告周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宋振国承担15%的责任,被告谢海龙承担15%的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沙小董、宋振国、张某某各使用三分之一),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谢海龙、定州市达某合储运有限公司、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627.21元的15%计5644.08元,以上共计45644.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627.21元的70%计26339.05元,以上共计66339.0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
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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