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杨杨,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630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潘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地址邯郸市成安县北环路与成肥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田章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社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潘连军、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社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潘连军、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8528元,评估费872元,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共计104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0时47分许,张海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赵秀芹)沿邯临快车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快车道与成峰线交叉路口南侧时,撞在潘连军驾驶的冀D×××××/Y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随后尹某某驾驶冀D×××××/865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又撞在冀D×××××号小轿车尾部,造成赵秀芹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辆车损8528元,评估费872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江负潘连军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连军无事故责任,尹某某负张海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方经过核实后,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车损系单方委托,不予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保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武安市万合卓捷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何龙飞,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不支配、不受益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安县天洋运输车队、潘连军辩称,车有保险,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单据,不是原告姓名,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系原告车辆与潘连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故原告车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3.原告未提供拖车费、停车费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江负与潘连军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连军无事故责任,尹某某负与张海江二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赵秀芹无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因该报告书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出足够理由推翻该评估报告内容,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潘连军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该两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车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1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梅
书记员:杨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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